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出现这样的情形,债权人向债务人提供了多笔借款,约定了不同的还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债务人不能按时归还,而其中有一笔借款尚未到还款期限,此时,债权人是否能向法院主张该笔借款“加速到期”,要求债务人归还全部借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加速到期的请求权基础
根据司法判例,在法院支持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前返还借款、利息的案件中,裁判依据通常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法律关于预期违约和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二是来自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
(一)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前述条款一般被认为是我国法律对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前述规定即是不安抗辩权。
最高法《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在当前情势下,为敦促诚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及时保全证据、有效保护权利人的正当合法权益,对于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全部交付义务,虽然约定的价款期限尚未到期,但其诉请付款方支付未到期价款的,如果有确切证据证明付款方明确表示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或者付款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注销、被有关部门撤销、处于歇业状态,或者付款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或者付款方丧失商业信誉,以及付款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的其他情形的,除非付款方已经提供适当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等规定精神,判令付款期限已到期或者加速到期。
合同约定
在金融借贷中,金融机构和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加速到期条款是比较常见的,而在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特别是分期借款的情况下,当事人为了避免借款无法收款的风险,也会选择在合同中作出类似约定,如:贷款方不能按期归还某笔借款,则剩余借款全部加速到期。而法院一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双方的约定内容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提供借款方主张借款加速到期、贷款方返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求一般会得到支持。
案例一:例如在(2022)粤0105民初49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逾期还款天数超过60日,原告有权行使债权加速到期,就被告拖欠的全部款项起诉。原、被告上述约定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计划向原告分期清偿借款,已经超过约定的期限,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全部借款108万元,有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12月1日前偿还借款20万元,超过60日原告全部借款加速到期,故原告请求自2021年12月2日开始计付违约金,法院同样予以支持。
评析:这里我们注意到,法院还同时支持了债权人违约金的主张,也就是说借款加速到期后,违约金的计算以借款的全部数额作为计算基数,而非仅仅是在原本约定期限内的借款。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债权人在提起返还借款诉求时,可以加上主张违约金或是逾期利息的诉求。
裁判规则探析
(一)支持借款加速到期
法院裁判中支持借款加速到期主张的,通常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贷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没有明示但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没有明示或积极作为但根据其资信情况可判断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以下是笔者归纳整理的一些相关判例:
1、贷款人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二:在(2022)粤0307民初6686号案件中,关于借款期限未届满,原告是否可以主张权利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案中,被告于2021年6月29日出具的《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伍年,即到2026年6月28日届满,但被告多次表示,并且在庭审时同样明确表示不履行债务,不归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6.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在(2022)粤0304民初635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于2020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在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全部还清,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8月18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明确表示不予还款,故被告的行为已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解除时间为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及案件相关诉讼材料之日即2022年2月17日,解除后,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16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评析: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以贷款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由主张借款加速到期的,一般需要对方作出肯定、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最有利的情形是对方通过邮件、微信等书面方式表达拒绝履行的意思。实践中,如果债权人欲通过诉讼主张加速到期的,可以从此切入重点做好取证工作。
2、贷款人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四:在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粤07民终699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虽然涉案《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23年6月28日,借款年限为4年,一般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但是,本案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每月28日支付当月本息14746.95元,而李钜森、李美仪、李达晃自2021年9月开始未能依约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李钜森、李美仪、李达晃自2021年9月开始未依约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李翠悦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李钜森、李美仪、李达晃承担提前还款的义务。
案例五:在(2021)粤0304民初6051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应视为双方达成一致,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按期还款,属于以其行为表明不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该协议,要求被告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起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于2022年2月22日视为送达,此后未到还款期限的款项亦应予以归还。故原告诉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4731元及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在此类案件中,通常借贷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或是分期借款,或是双方约定了在借期内定期偿还利息,而贷款人长时间逾期偿还其中某笔本金、利息,那么如果债权人主张其余借款加速到期的话,法院很可能会认定债务人属于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支持债权人的主张。这类以行为拒绝履行义务的实际上可以被认定为默示的预期违约,法院的裁判有助于敦促和警示一些在借贷关系中消极作为、违背诚信原则、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贷款人。
3、根据贷款人资信情况可判断其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还款义务。
案例六: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 (2021)粤03民终191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案件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提前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出具《承诺函》后仅支付利息2万元,并在2020年7月9日后与上诉人失去联系且在长达一整年的时间内未再支付任何利息,此外根据被上诉人对担保项目情况的确认,上诉人有理由对被上诉人的履行能力、商业信誉及履约担保能力产生合理怀疑。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预期违约。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期限已加速到期,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案例七:在(2021)粤0307民初2267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且存在其他多宗诉讼案件,且有部分案件进入执行,根据双方《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加速到期,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评析:上述情形下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相对较高,一般需要贷款人存在资信问题,使债权人相信其不具备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如贷款人存在多起诉讼执行案件且均不履行给付义务、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列为失信人,且其无法对涉案债务提供担保,这种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认定贷款人已构成预期违约,支持借款加速到期的诉求。但如果贷款人存在资信问题,但其能够提供相应的担保证明其有履约意愿和能力,那么法院很可能不会支持债权人的主张。
(二)不支持借款加速到期
案例八:在(2022)粤01民终1372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李波与杨邱菊在2021年1月31日的电话聊天中已协商确认3年的还款期限,且李波在上诉状中亦自认了该事实,现双方协商的借款期限尚未届满,而李波亦未能举证证明杨邱菊具有明确不履行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杨邱菊提前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李波提出杨邱菊不履行法院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致其需要通过执行程序向杨邱菊实现债权,由此推断杨邱菊必将不履行还款义务,进而主张债权加速到期的意见,本院认为,李波与杨邱菊并无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故本案不属于有约定加速到期的情形,杨邱菊不履行法院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不属于债权加速到期的情形;此外,杨邱菊不履行生效判决,并不代表其拒绝履行本案还款义务,两者之间并无必然关联,综上,李波主张债权加速到期,要求杨邱菊立即偿还欠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贷款人未明确表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仅凭债务人存在其他涉诉或被执行就主张借款加速到期的,并非一定会受到支持,这是因为法院会综合考量案件具体情况和债务人违约程度来判定。故而,债权人应尽量收集更充足的证据证明贷款人有表明其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意图或是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如逾期还款的时间过长、拒绝作出还款承诺、债务人偿债能力低、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征信情况差、无法提供担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