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股东出资纠纷诉讼,案件背景是:公司注册资金300万,经营持续亏损,出资期限到期后,该公司要求股东出资弥补亏损,对股东第一期出资只起诉了显名股东,胜诉后执行不到显名股东的财产,故而,对股东第二期出资,起诉了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要求连带出资。
基本案情:2017年,自然人甲、乙、丙三人设立A公司,丙由于个人工作性质,不方便在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备案,甲乙丙三人便口头约定以丙的母亲丁的名字进行工商登记(实际上一直是由丙直接参与公司的设立、经营、表决、分红)。2021年,由于公司经营亏损,且股东认缴的出资期限到期,由于丁未足额缴纳出资,丙以自己不是工商登记的股东为由拒绝出资,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在现实中,实际出资人基于法律规避、企业改制、股权信托设计等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情形大量存在。而该隐名出资涉及到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隐名股东与第三人以及隐名股东和公司之间不同的法律关系,容易引发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权益归属纠纷、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显名股东处分行为效力纠纷以及出资瑕疵责任纠纷。在上述笔者代理的案件中,争议焦点在于若显名股东未实缴出资且并无出资能力,应该如何认定隐名股东的责任?以下是司法实践中不同的观点:
一、公司能否请求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一)依据现行的法律规定,没有认定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足够的依据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首先,现行的《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隐名股东应对显名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仅认可的是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之间订立的代持协议的效力。
其次,从商事法律公示和外观主义出发,显名股东因其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以及工商登记等记载姓名而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根据《公司法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在对外关系上,显名股东对其名义所持的股权承担责任,而隐名股东因其不具有股东地位而不具有对外公示的效力。
再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股份代持协议本质上是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协议,仅在两者之间产生请求权的效力,而对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并不发生效力。
综上,显名股东未实缴出资,一般情形下无论是从法定连带责任还是约定连带责任的角度,都没有足够的依据来认定隐名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登记的股东,应当履行相应的出资义务,并应对被代持人的出资瑕疵承担责任。
(二)实务中,也存在公司可同时追究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责任案例
在胡建红等与北京中技金谷集成房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件【案号:(2019)京民终1515号】中,北京高法认为:根据《合作投资协议》的约定,张鸣为持有中技金谷公司25%股权的股东,其委托胡建红代持并以胡建红名义办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且明确张鸣委托胡建红代持不影响张鸣在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故中技金谷公司要求实际出资人张鸣及登记股东胡建红对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在该案例中,股东各方约定的其中两个点为我们所关注到:其一,显名股东张鸣与隐名股东胡建红须向其他各方提交《股权代持协议》文件以备案。其二,各方签署的《投资协议》中强调了张鸣委托胡建红代持股权不影响张鸣在该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结合《投资协议》签约各方均已承诺依出资方式认缴出资额,保证出资及时到位,体现了各方的合意,具有约定依据,故张鸣亦应依约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也即,若公司、显名股东及隐名股东之间另外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并有相对应的文件对其备案,那么在显名股东未实缴出资时,公司可同时主张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承担责任。
二、公司能否请求确认隐名股东“显名化”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标准
确认股东资格,是个体在公司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公司法》第31条、32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置备股东名册、向登记机关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普遍观点认为,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包括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主要包括签署公司章程、认缴或实缴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其证明功能主要是对内的,在解决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相互间的内部纠纷时比形式特征更有证明力。形式标准,主要包括持有股权凭证、记载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为股东等,对于股东身份的证明功能主要是对外的,在股东与公司外部第三人的纠纷中证明力优于实质特征。例如:何建华与浙江省嘉兴市聚力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民再字第18号民事调解书}体现的裁判要旨“在公司外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登记资料可以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在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确认股东资格应坚持实质要件优于形式要件,遵循意思主义原则,登记机关的登记内容并非判断股东资格的绝对依据”。
在该笔者代理的案件中,对于公司请求股东足额缴纳出资,是公司内部治理问题,非公司外部债权人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的问题,故,不应该一味适用公示原则、登记效力原则,应当着重审查股东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的特点,来认定股东资格及附带的出资义务。
司法实践中亦采用此观点,如董秋玲与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陈志峰、张慧、华钊葺、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0)洛民终字第82号】法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资人的姓名和名称并不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必须的明示条件,故记载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效果;公司设立登记具有创设公司法人资格的功能,但就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并非设权程序,只具有对善意第三人的证权功能,因而是宣示性登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采用形式性和实质性相结合的办法审查”。
(二)隐名股东“显名化”标准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隐名股东身份的“显名化”需要满足“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要件。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8.【隐名股东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虽然上述条文规定行使权利的主体是隐名股东自己,但该规定的法理基础是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实际出资人显名”法律要件包括过半数的股东知道显隐名股东出资的事实、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没提出任何异议。前者是指半数以上股东明确作出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例如通过股东会议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书面声明等。后者主要是指从行为上推定其他股东有承认或者同意隐名出资人股东身份的意思表示。此处的“行为”主要是指其他股东明知隐名出资人行使或者享有了股东权利,但是并未表示反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机械简单的理解为必须限定在诉讼过程中的其他股东同意,而是应以公司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一直认可作为审查基础,来把握实际出资人要求显明的法律要件。如金国洪与长兴金地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案号:(2016)浙05民终443号】案例中,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实际出资人成为股东需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但认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不仅限定在诉讼中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还包括在公司成立时或经营期间其他股东是否认可,该事实可由当事人举证证明”。
(三)公司可否作为隐名股东“显名化”的请求主体
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隐名股东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来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但是,若隐名股东出于公司或自身债务考虑,不愿提起诉讼,公司是否可以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呢?例如在笔者代理的上述案件中,公司其他股东均知悉隐名股东丙从始至终参与公司的设立、经营及分红,现显名股东丁存在出资瑕疵且已经法院确认无出资能力,公司能否请求隐名股东丙显名化,进而请求丙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
笔者认为,特殊情形下公司也存在着确认股东资格的需求,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解决的是股权归属问题,这关乎公司的权利主体,不应完全地否认公司作为原告的可能性。因A公司的权利处于不安的状态、缺乏其他救济途径,公司可以提起确认隐名股东丙的股东资格诉讼,并请求丙履行出资义务。且显名股东丁已被法院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强制措施,已不具备履行能力,若依旧保守地以工商登记信息上登记股东为准来认定股东资格,那么将存在减损公司的资本以及减弱其对外清偿能力的风险,不利于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也将极大地增加本案原告、其他股东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诉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显名股东没有出资能力时,对于隐名股东出资责任,虽然现行法律还未有明确规定,加上由于股份代持一定程度上与商事公示原则及外观主义原则相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能证明隐名股东实际履行了出资(认缴出资会加大举证难度)、享受了股东分红权、行使了股东表决权等,即使没有合同来确认隐名股东的身份和出资责任,一样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适格的诉讼主体,包括公司、其他股东、及外部债权人,不过外部债权人的举证难度非常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