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为被执行人,如何追认缴出资的股东出资责任?近日,笔者代理了一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诉讼,基本案情是A公司因资不抵债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A公司的管理人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A公司进行清算审计,最终显示股东未足额实缴出资,理由是有部分款项举证证据不足以认定为股东出资款,管理人遂以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各股东补缴出资。本案引申出一个问题:认缴制下如何认定股东实缴出资。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有独立的法人财产,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如果公司成立后各股东对其认缴出资实缴到位,即使公司在未来经营中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除非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等特殊情况,股东一般是无须承担额外责任。但是,在认缴制下,很多企业在章程中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公司成立很长一段时间都没有或者只有较少的股东注资,一旦公司经营不顺就很容易资金链断裂,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近年来,股东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中被成功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案例呈上升趋势,加之很多中小企业财务不规范等原因,如何认定股东实缴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就显得尤为突出重要。
一、股东出资形式
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股东出资一般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出资,其中,“非货币出资”是指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货币财产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同时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二、用于举证股东实缴出资的证据有哪些
在现有司法实践中,一般用予举证股东实缴出资的证据有:公司盖章的出资证明书、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支付至公司账户并备注出资款/投资款的转账记录、财务账册、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企业工商登记内档(包括年检报告)等,法院会根据前述证据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认定。但是,在实践中可以发现,有很多公司,特别是中小企业在公司发起设立前甚至到公司注册成立后,都没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导致在诉讼中往往因为无法举证股东的实缴出资金额而使股东财产遭受额外损失。
三、特殊情况下的股东实缴出资认定
(一)股东转账时没有备注出资款
目前部分司法裁判认为,这种情形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关于以货币方式缴纳出资的相关规定不符,也没有经过注册资本验资等出资程序,且股东向其经营的公司转入款项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可存在多种可能性,即使有公司自行制作的财务账册或全体股东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但由于公司与股东存在利害关系,公司行为的具体实施要通过实际控制人或股东实施,这种行为更侧重于股东的单方行为,无法充分认定真实性。但也有少数法院认为,股东实际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应着重审查公司股东是否具有将款项作为出资的意思表示以及相关款项最终是否转化为公司资产。在股东转款至公司账户后,不论是否备注“投资款”,公司及付款股东均有对该部分款项确定为出资款的意思表示,且款项发生时即在财务账册中计入实收资本科目,应当认定为股东出资款。这种裁判思维是更侧重于公司及股东的意思自治,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真实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以代公司支付对外经营支出款项的形式出资
实践中,有些公司为了便捷,会在经营过程中特别是公司设立前存在由股东代公司支付货款等支出款项的情形,此后公司成立后,会通过记账凭证及/或股东会决议的形式将该等垫款确认为股东的出资款,这种情形在中小企业中并不少见。如果相关支出款能够举证确认是公司的经营支出且公司不存在自行支付或委托其他第三方支付的情形,而股东也举证了支付凭证,且公司及股东均对该垫款转为出资款达成合意,那么一般是可以认定为股东的实缴出资的。在(2021)浙04民终2099号案件中,二审法院认为,即使该等垫付款不能认定为股东的出资款,也属于公司对股东所负债务,在没有出现法律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下,从互负债务角度而言,股东的垫付款也应在公司向其追收的未缴出资资金中予以抵销。
(三)出资款支付至公司私户并备注出资款/投资款/股金等
在笔者代理的这起案件中,存在公司借用某股东账户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形,因而存在其他股东将部分出资款转入某股东账户并备注投资款或出资款的行为,股东同时提交了公司盖章确认的某股东银行卡归公司使用的《情况说明》、全体股东签字摁手印的确认某股东账户归公司使用的《股东会决议》以及某股东账户的全部银行流水。一审法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故其他股东转入该股东账户并备注投资款或出资款也被认定为股东的实缴出资。在(2018)陕民再102号案件中,再审法院认为,因公司其他股东曾向杨某的账号转账投资款,再结合王某向杨某账号转账投资款并收到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王某履行了出资义务。
四、小结
综上所述,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对股东是否实缴出资会进行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形式审查主要审查出资形式,货币出资是否实际交付公司、非货币出资是否真实作价并转让给公司,以及是否经过股东会决议、经过验资程序并由会计账簿记载为出资;实质审查主要审查股东出资是否已转化为公司的财产,股东是否出资的意思表示。因此,在认缴制下,股东出资更应严格按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规范出资,在会计账簿中如实记载,并及时向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