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行为的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为逃避法院执行,在诉讼之前,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执行查控财产之前,存在大量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最终导致债权人胜诉后执行不到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即“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关于如何认定拒执行为构成“情节严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等司法解释文件和各地出台的关于办理拒执罪的文件中已有详细规定。而对于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点,即行为人具体从何时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才构成拒执罪,尽管目前针对该问题有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作为参照,但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争议。
一、现有规定关于起算点的认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其中第229条:“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时间从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我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但该文件只是法院系统办案的一个指导性文件,并非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不能直接在裁判中引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其中第3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该条规定实际上是确定了拒执罪行为的起算点是“法院发出执行通知后”。但该司法解释已经废止,不再具有法律效力。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人民检察院、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试行)》中规定,符合“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款就是采纳了“法院执行通知发出之时”作为拒执罪的行为起算时间点。
二、司法判例中关于起算时间点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71号案例-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该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行为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即被告人毛建文拒不执行判决的行为是从相关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起算,还是从执行立案时起算。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毛建文负有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执行义务,在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也就是说,拒执罪的行为起算时间点应该是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生效后。该案作出这样的认定主要是基于下述理由:
1、《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刑法中以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后作为行为起算时间点,可以与民法及司法解释相协调一致。
2、只有具有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判决、裁定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义务人才有及时、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责任,如此认定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点符合立法原意。
3、将判决、裁定生效之日确定为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点,而非等到进入执行立案阶段后,能促使义务人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即迫于刑罚的威慑力而主动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有助于解决实务中的“执行难”问题。
通过研究以上文件和判例可以发现,以“判决、裁定生效后”作为拒执罪的行为起算时间点在司法实践中较为被主流认可,且有最高法的指导案例作为参照和指引,法院在裁判时一般会按照该起算时间点来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拒执罪。
三、判决、裁定发生效力前的拒执行为规制问题
(一)司法实践之困境
以判决、裁定生效日期作为起算时间点固然有其法律和理论基础,毕竟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要到判决或裁定生效后才真正确定下来。但在实践中如果法院一味僵化地以该时间点为准,容易出现债务人在判决生效前、收到法院的应诉通知后就提前转移财产、逃避判决义务的情况。在案件诉讼过程中,可能在庭审或双方举证阶段,主要的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就已经明晰,一些案件甚至在进入诉讼程序之前、在法律事实发生之后,当事人的义务已经可以确定了。以人身侵权案件为例,受害人在进行医疗救治、伤残鉴定的时候,侵害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经可以基本确定,这时候侵害人很可能为了逃避履行赔偿责任而转移其财产,如果要等到判决真正生效后才能认定侵害人拒执罪,那么很可能就无法执行到有效财产,从而导致拒执罪沦为一纸具文。
(二)起算时间点可以判决、裁定生效之后为一般适用规则,判决、裁定生效后为补充。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刑事犯罪,而对刑事罪名的认定应当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则,而在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了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否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而且判决、裁定生效前的时间范围很广,应当如何确定具体的起算时间点。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综合考量案件的性质、债务确定的时间、转移隐藏财产的时间、财产的价值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来确定。有观点指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类责任纠纷、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诉前调解协议这几种情况下,当事人利用空档时间或者二审程序恶意拖延诉讼以转移财产的可能性较大,因此可以根据案情提前认定拒执行为的起算时间点。
(三)案例分析
在笔者团队承办的一起案件中,被告为一有限责任公司和其股东,原告和被告因借贷纠纷起诉到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但在调解书生效后,二被告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执行到财产,案件执行终本。笔者团队在执行终本后接到该案件,分析证据材料后,发现被告股东和其配偶为被告公司的夫妻股东,且公司只有这两个股东,遂向法院申请追加配偶为被执行人。法院审理后裁定追加了被执行人,但最终仍因未查询到有效财产而执行终本。后通过多方途径查询到该股东配偶名下持有名牌轿车,且在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后银行账户及微信等仍有大额支出记录,原告方欲通过追究该股东配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来敦促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
在分析该股东配偶的账户流水之后,发现其在确定其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事裁定书生效前,就有大额支出和收入记录,此时是否应当将其拒执罪行为的起算时间点扩大到裁定生效前?笔者观点如下:
首先,被告股东和其配偶在民事调解书生效时已经是夫妻关系,且二人还是被告公司的唯二股东,配偶对于生效调解书确定的债务当然是清楚知悉的,也就是说,在民事调解书生效的时间点行为人已经明确知道与其有密切联系的被告股东和公司存在债务。那么在此时间点后,其若有大额支出等疑似转移财产的行为,那么推定其有转移财产的主观故意并不违反常理。其次,基于法院追加被执行人的裁定中已经确定了被告公司实际为一人公司的事实,那么该股东配偶对案涉债务的清偿义务实际上早在原告提起执行异议程序之前就已经确定下来,并非等到执行裁定正式生效后其才会产生转移的意图。最后,基于拒执罪的立案标准各地有不同规定,以上海地区为例,被执行人为个人的,其隐藏、转移、故意损毁财产或无偿转让财产达3万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但不足执行额标的10%的除外。而广东地区,则以2万元作为立案标准。在这个案件中,管辖法院为吉林省辖区法院,该省未出台拒执罪审理的相关规定,但公安机关和法院在立案时应该会结合地区经济水平和案件情况来认定。因此如果被执行人在裁定生效前大额转移其财产,而在裁定生效后的支出记录又并不能支撑其构成拒执罪,这无疑为被执行人逃避法定义务提供了便利条件。故将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点提前具有现实合理性。
结语: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设立的初衷是改善实践中执行难、执行率低的情况,但在具体罪名的认定中,仍存在诸多债权人实现其胜诉利益的障碍,本文中所涉的拒执行为起算时间点就是其一。如果司法机关可以在以“判决、裁定生效后”为主、生效前为辅为原则来认定该罪的时间,相信会对提升执行案件的履行率会有一定帮助。
个人简介:
李阅桐,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争议解决部成员,澄创债务律师团队负责人 团队主要处理执行案件,股东追责案件,债权债务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