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已经严重资不抵债,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为避免日后被要求返还转账款项,欲通过减资方式抵消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减资前债权人应当怎么办呢?
一、案情简介
1、2009年11月4日,越X置业公司通过受让股权的方式成为工X公司股东,工X公司为一人公司。2009年11月9日,工X公司注册资本由10378万元变更为24878万元。
2、2015年6月10日,工X公司向越X置业公司转账2469万元、3166万元、3100万元。2015年6月11日,工X公司向越X置业公司转账3200万元、3200万元。2015年6月15日,工X公司向越X置业公司转账1000万元。上述转账的凭证均记载款项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6月30日,工X公司制作记账凭证一份,载明对越X置业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为161350000元。
3、2015年7月16日,工X公司向越X置业公司转账35007016.83元、3000万元。两次转账的凭证均记载款项用途为往来款。2015年7月31日,工X公司制作记账凭证一份,载明对越X置业公司的其他应收款为65007016.83元。
4、2016年10月17日,越X置业公司作为工X公司股东,作出将工X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4878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股东决定。2016年11月1日,工X公司制作记账凭证一份,对减资金额与工X公司对被告越X置业公司的债权金额进行账面抵销。
5、2016年12月5日,工X公司出具减资债务担保说明,记载“(工X)公司已于减资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通知了全体债权人,并于2016年10月18日在《钱江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至2016年12月5日,公司已对债务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减资股东承诺对公司减资前的所有债务及隐性债务以减资前认缴注册资本额为限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承诺以其减资前的全部资产对减资前的公司全部债务及隐性债务承担责任”。
6、同日,越X置业公司作出关于确认减资债务担保说明的股东决定,对上述减资债务担保说明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0日,工X公司办理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减资后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
7、2017年2月3日,法院立案审查申请人陈某国与被申请人工X公司申请破产清算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2月21日裁定受理陈某国对工X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时指定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为工X公司管理人。2018年1月15日,法院裁定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行等34位债权人的38笔债权,该批无争议债权的金额合计1019989943.31元。2018年1月25日,法院裁定宣告工X公司破产。
8、原告公司破产管理人诉称,被告越X置业公司在作出减资决定时明知工X公司负债已经远远超过注册资本,且被告对工X公司负债约2.20亿元,其是以减资的合法形式掩盖违法抵销债务的目的,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应当确认无效。
二、裁决要旨
1、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越X置业公司是以减资的形式逃避债务;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减资应当依法通知债权人并根据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工X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此时,减资前债权人不能就违法减资行为向被告越X置业公司提起个别清偿诉讼,而应由管理人向被告越X置业公司追收其减资所得并归入债务人财产,再依法分配。
2、综上,被告越X置业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的将工X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4878万元减至1000万元的股东决定无效。原告变更后的诉请合理合法,法院予以支持。
三、律师分析
1、企业破产法规定,为逃避债务而转移债务人财产的行为无效。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借减资程序获得减资债权进而抵销其对公司的负债,以此转移财产,构成以减资形式逃避债务的情形,该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确认为无效。
2、债务人公司符合破产条件时的违规减资相对减资前的债权人无效,但因为在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减资前债权人不能向法院提起个别清偿诉讼,那么应当由管理人追收减资财产并归入债务人财产,依法分配给减资前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