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被执行企业在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的,该股东应在其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一、案情简介
1、长X电工在偿还了财X公司欠某商行的贷款本息共计34,384,367.45元后,依法向甘肃高院申请执行,请求对财X公司行使追偿权。执行过程中,因财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甘肃高院于2009年9月11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2012年8月31日长X电工向甘肃高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李某春为被执行人,对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扣押李某春的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予以执行。
3、2012年10月18日甘肃高院作出**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认定李某春为财X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申请执行人担保的款项被李某春个人使用,李某春亦承诺以自己的财产承担偿债义务。甘肃高院裁定:追加李某春为本案被执行人;李某春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长X电工清偿债务600万元资金和一辆林肯越野车。李某春不服,向甘肃高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执字第03-2号执行裁定,
4、另查明,财X公司2006年后未再进行年检,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依法进行清算,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李某春系财X公司的投资人和实际控制人,长X电工担保的财X公司3000万元贷款,被其股东李某春用于个人炒股。
二、裁决要旨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清偿债务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的,可以裁定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在所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财X公司长期歇业,而李某春在看守所向检察院的供述表明,财X公司向某商行贷款的3000万元,被其用于个人炒股,前述事实可以认定李某春无偿接受了被执行人财X公司的财产,致使该公司无法清偿案涉债务。执行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裁定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无偿接受3000万元贷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3、最高法院裁定:驳回李某春的复议请求。
三、律师分析
1、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如果公司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公司的财产,致使被执行人公司出现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2、申请执行人应当承担被执行人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及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财产的举证责任。如果申请人不能够证明受让人无偿受让被执行人公司的财产,那么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股东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将不能够得到法院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