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迫于强制措施的压力可能会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和解的意愿。申请执行人同意和解方案的,双方就将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如果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申请执行人应当采取何种救济措施呢?
一、案情简介
1、王某杰、郑某苏、何某秀诉张某淦、永X公司、宁化县龙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中院)于2008年9月28日作出**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张某淦保证于协议生效后30日内归还股权转让款1977.3899万元,被告永X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三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被告张某淦、被告永X公司应向原告王某杰、郑某苏、何某秀支付股权转让款、逾期利息及违约金200万元,同时原告王某杰、郑某苏、何某秀有权随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2、同日,王某杰与张某淦签署以房抵债协议。此后,永X公司、张某淦将其中的141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在王某杰指定的客户名下。在预售合同备案登记后,永X公司、张某淦又将上述商品房中的24套转售给第三人,并收取购房定金等共计34万元。
3、2009年3月27日,王某杰、郑某苏、何某秀与永X公司、张某淦签订《协议书》。2009年10月25日,王某杰、郑某苏、何某秀与永X公司、张某淦又签订《还款协议书》。此后,永X公司、张某淦分期向王某杰等人支付人民币1500万元,王某杰等人向永X公司、张某淦出具了收条,并解除了相应的105套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
4、因永X公司、张某淦未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完全履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王某杰、郑某苏、何某秀向某中院申请执行。2010年4月7日,某中院作出**执行字第22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永X公司、张某淦的银行账户存款1165万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同的财产。
5、在执行过程中,王某杰等人放弃部分利息的执行申请,同意执行利息100万元,申请执行标的更改为663.7505万元。某中院于2010年12月2日,扣划永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563.7505万元至该院账户,2011年6月1日,扣划永X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11.6725万元至该院账户,并解除31间店铺的查封。该执行案件于2011年6月20日终结执行,共计执行675.423万元。
6、永X公司、张某淦不服福建高院**执复字第18号执行裁定及**执监字第64号复查通知,向福建高院申诉,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及某中院**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和**执行字第22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杰等人的执行申请,退还划拨的存款人民币675.423万元,赔偿永X公司与张某淦的损失。
二、裁决要旨
1、关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是否有权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当事人通过以物抵债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仅达成抵债协议尚不足以消灭原债权债务关系,只有抵债物交付受领后才能消灭原有债权债务关系。
2、本案中,永X公司、张某淦主张的所谓以房抵债,是与王某杰等人指定的客户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备案登记于客户名下,其因此负担了向指定客户交付商品房、转移商品房所有权的合同义务。
3、如果永X公司、张某淦完成了商品房购房合同约定的义务,将商品房交付给购房者占有并将商品房所有权移转给购房者,则其所负担的生效调解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即消灭。但在该义务完成之前,原债权债务关系一直存在。
4、其后,双方又以《还款协议书》对先前约定进行了变更,同样必须履行完毕新债务后才能导致原有债务溯及既往地消灭。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还款协议书》并未全部履行。
5、因此,永X公司、张某淦关于已经通过商品房以物抵债形式全部履行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判决驳回永X公司、张某淦的申诉请求。
三、律师分析
在当事人通过签订以物抵债或还款协议形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和解协议已履行部分应当扣除。对执行和解协议中原执行依据未涉及的内容,以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其他救济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