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出票人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专用账户交存保证金作为承兑汇票业务的担保,该行为性质属于设立金钱质押。当出票人未支付到期票款,银行履行垫款义务后,银行基于质权享有就该保证金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属于担保物权,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
一、案情简介
1、艳X公司与郑某旭于2011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1年12月6日,还款日期为2011年12月7日。同日,艳X公司与某分行签订《汇票承兑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共计8张,全部汇票金额合计为8000万元;出票人均为艳X公司,收款人均为沈阳首X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X公司);出票日期均为2011年12月6日,汇票到期日均为2012年6月6日;艳X公司于汇票承兑前,在某分行开立针对本合同项下汇票的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汇票金额100%的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8000万元整,艳X公司同意将上述保证金及由其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并授权某分行在因本合同需要时办理上述保证金的冻结、扣划等手续。
2、艳X公司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即2011年12月7日未还款。后艳X公司与郑某旭及案外人明X意航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X意航公司)于2011年12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艳X公司于2011年12月6日向郑某旭借款8000万元用于某分行开具承兑汇票百分之百保证金,艳X公司收到此款用完后没按约定归还,反而把此款用于其他,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月19日还清8000万本金以及500万利息。到期后艳X公司、明X意航公司未履行。
3、2012年5月,郑某旭分两次以艳X公司、明X意航公司为被告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艳X公司偿还借款4000万元及利息,明X意航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某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裁定冻结了艳X公司在某分行某支行开立的账户中保证金8000万元。后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初字第117号、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4、在郑某旭申请执行**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期间,某分行于2013年5月14日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应依法纠正**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中的错误冻结行为,解除对银行保证金存款4000万元的查封。该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该院于2012年5月28日冻结了艳X公司在某分行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某分行于2012年6月6日对汇票进行了兑付,法院冻结保证金账户存款的时间早于某分行对汇票进行承兑和付款时间。裁定驳回某分行的异议。
5、2013年10月9日,某分行以艳X公司、郑某旭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执异字第26-1号执行裁定,确认其对艳X公司账户内的4000万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一审和二审均未支持某分行的诉请,遂提起再审申请。
二、裁决要旨
1、从权利属性和分类上来讲,某分行对艳X公司享有的质权属于担保物权,因此该权利具备物权的基本特征和法律效力。物权相较之债权而言具有优先性,此即意味着当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债权人主张债权与物权人主张物权相冲突时,物权优先于债权实现。
2、具体到本案,某分行对案涉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担保物权,而郑某旭作为艳X公司的普通债权人对艳X公司存款享有的仅是一般债权,两种权利虽都是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利,但二者相比较,某分行享有的物权应当优先于郑某旭的普通债权得以实现。
3、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某分行对执行标的即4000万元保证金享有的质权足以排除郑某旭与艳X公司借款案的强制执行。某分行该项再审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某分行对4000万元保证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律师分析
1、金钱作为特殊的动产,具备一定形式要件后可用于质押。汇票承兑合同出票人在将保证金存入银行开立的汇票专用金账户,并确认该保证金作为履行汇票承兑合同的担保,而出票人到期未足额支付汇票金额的,则银行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2、由此可知该保证金已实现移交占有和形式特定化的要求,因此银行对该笔保证金享有质权,即担保物权。另案对该保证金享有债权,即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债权与物权相冲突时,基于物权优先债权原则,足以排除另案债权的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