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下,可能会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从而导致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若债务纠纷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因公司设立时未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分割财产证明,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是个人债务,则原夫妻双方应当归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一、案情简介
1、X莱公司(甲方)与X达公司(乙方)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2月4日签订《销售合同》两份,约定X达公司向X莱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钢化玻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规格、数量等以订单为准。
2、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乙方发票后60天付款,如甲方不付或迟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要求甲方每天按照未付款的5‰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对产品质量异议、争议解决方法作出了约定。
3、后X达公司依照约定向X莱公司供应不同规格的钢化玻璃,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X达公司向X莱公司开具最后一张发票的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扣除已支付款项后,X莱公司尚结欠X达公司货款596647元。
4、另,X莱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任某国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任某国与冯某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3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2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5、原告X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96647元及违约金18万元,被告任某国、冯某芳对被告X莱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二、裁决要旨
1、被告X莱公司结欠原告X达公司货款596647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X莱公司、任某国、冯某芳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X莱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主张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2、涉案债务虽然系被告任某国与冯某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公司经营产生的债务,但被告冯某芳本身也参与了X莱公司的经营,且审理中被告冯某芳作为公司会计对被告X莱公司结欠上述债务进行了确认,说明冯某芳对涉案债务是知悉的。在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条款规定的冯某芳可以免除责任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冯某芳应对被告任某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律师评析
1、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如果另一方不能够提供该债务属于对方个人债务的证据,那么对该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使夫妻双方离婚,不影响债权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