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公司清算的情形时有发生。在股东怠于履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可以采取何种措施?股东应当对其行为承担何种责任?
一、案情简介
1、2011年至2012年期间,俊X鑫公司为深圳市科XX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XX公司)加工、维修模具,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月结。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6月30日,科XX公司尚欠模具加工款项共计人民币106900元未予支付。
2、2013年10月31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判令科XX公司向俊X鑫公司支付加工费106900元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诉讼费1282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14日生效。
3、2014年8月11日,俊X鑫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对科XX公司进行清算,因主体不适格该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
4、后俊X鑫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科XX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科XX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5、胡某忠、叶某明为科XX公司各占50%股份的股东,科XX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俊X鑫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胡某忠和叶某明清偿科XX公司应付俊X鑫公司加工款106900元及利息。
6、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可以推定科XX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无法进行清算,胡某忠和叶某明作为清算义务人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俊X鑫公司上诉请求胡某忠和叶某明赔偿原审判决确定的债务本金1069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再审申请人叶某明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俊X鑫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X鑫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忠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再审法院申请再审。
二、裁决要旨
1、再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深圳市科X弘塑胶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后,胡某忠、叶某明作为深圳市科X弘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清算义务人,有义务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2、深圳市科X弘塑胶有限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未发现任何财产,胡某忠、叶某明作为公司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的去向,二审推定深圳市科X弘塑胶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而无法进行清算,判令胡某忠、叶某明对深圳市科X弘塑胶有限公司应付俊X鑫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3、裁定驳回叶某明的再审申请。
三、律师分析
1、对于债权人而言,公司逾期不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可以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负有清算义务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在公司被解散后应当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对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进行妥善保管,避免因相关材料的灭失等原因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因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