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财产报告制度的基本内涵:
1、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是指被执行人在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时,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据职权向被执行人发出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财产报告令的要求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以证明自己没有或者暂时没有履行能力,否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制度。民事执行中的财产报告制度主要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执行难”的问题,一方面可以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确保权利人在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另一方面则可以为法院的财产调查提供便利,法院可以依据相应的财产举证和线索第一时间进行调查核实。
2、财产报告的具体内容
(1)被执行人应当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书面报告下列财产情况:
(一)收入、银行存款、现金、理财产品、有价证券;(二)土地使用权、房屋等不动产;(三)交通运输工具、机器设备、产品、原材料等动产;(四)债权、股权、投资权益、基金份额、信托受益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性权利;(五)其他应当报告的财产。被执行人的财产已出租、已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或者存在共有、权属争议等情形的,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其他财产权等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也应当一并报告。被执行人在报告财产令载明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报告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延长期限;申请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适当延长。
(2)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至提交书面财产报告之日,其财产情况发生下列变动的,应当将变动情况一并报告:
(一)转让、出租财产的;(二)在财产上设立担保物权等权利负担的;(三)放弃债权或延长债权清偿期的;(四)支出大额资金的;(五)其他影响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权实现的财产变动。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后,其财产情况发生变动,影响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应当自财产变动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补充报告。
03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法律后果
(1)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为二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统一向社会公布,由人民法院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并进行联合惩戒。国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特殊群体若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还将通报其所在单位、相关部门或者上级单位、主管部门、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2)被采取罚款、拘留等民事强制措施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报告财产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予以罚款、拘留;对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04财产报告制度的司法实践困境:
一是财产报告制度本身具有缺陷,部分设计可操作性不强。一方面被执行人主动申报财产的积极性不强,且现行财产报告制度要求报告其银行存款、不动产、有价证券等全部财产,无论案件标的大小如何均是如此,这无疑让一些执行标的比较小的被执行人更不愿意主动申报。另一方面惩戒力度不够,目前对拒不报告或虚假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大都是采取纳入失信名单,对罚款、拘留等措施很少采用。一些执行标的特别巨大或者别有用心的转移、隐匿财产的被执行人对信用惩戒秉持着无所谓的态度,罚款无款可罚,而拘留最高期限也只有十五天。对这些人员而言,可能宁愿选择被纳入失信名单、被罚款或者拘留,因为相比于依法履行给付义务而言,这些措施皆无关痛痒。
二是财产报告制度因信息化社会的发展而与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功能相重叠。当前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途径主要有如下三种: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被执行人报告、法院依职权调查。根据《财产调查规定》,执行法院有义务依照职权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目前一些先进地区的网络查控系统的建设已经取得了比较突出的成果,再加上申请执行人一方的自我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在这些地区一般而言能被大致掌握,如此一来财产报告制度几近于形同虚设。
作者 | 王玮、陈思圳
审核、校对 | 卓建审核组
编辑 | 卓小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