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把我的股权私自转让给别人了违法吗?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投资创业越来越普遍,股权纠纷也频繁出现,“占有”他人股权的现象凸显。在司法实践中,从面对“占有”股权刑事责任的审慎,到利用刑事手段对“占有”他人股权的行为进行规制。这种变化,体现出以民事手段或者行政处罚方式解决“占有”他人股权的惩罚力度偏弱,不足以遏制此类行为的发生,因此需要对该行为课以刑事责任。本文则通过对xx法院一审马某某职务侵占案的分析,来讨论“占有”个人股东股权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件简述】
1、1996年1月,马某新与辛某生、冯某贵、李某辉以及冯某旭五人决定注册成立xx实业发展有限公司,“xx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691万元,公司实际股东为此五人,且由马某新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
2、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五位股东之间发生矛盾;1998年底,冯某贵、冯某旭退股,实际股权转让给辛某生、马某新和李某辉三位实际股东。
3、2003年7月,马某新作为“xx公司”实际负责人,在辛某生、李某辉等其他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保管“xx公司”公章之便,仿冒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伪造了《企业申请登记委托书》《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文件,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君(马某新之妻)。明确杨某君出资440万元、持股比例为44%。
4、2007年5月,马某新在“xx公司”股东辛某生、李某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将“xx公司”56%的股权以99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钢。之后,马某新欺骗李某辉,谎称将以255万元转让“xx公司”,李某辉同意并电话通知辛某生,但辛某生则告知马某新其不同意转让“xx公司”。
5、马某新却于2007年6月在“xx公司”股东辛某生、李某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工商部门申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此前2003年7月变更的杨某君变更为李某钢,明确李某钢出资额560万元,占股56%,杨某君出资额440万元,占股44%。同年8月,马某新在公司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变更登记,由2007年6月变更后的情况变回到先前2003年7月变更后的情况,即法定代表人由李某钢变更回先前的杨某君。
6、2007年9月,马某新在“xx公司”股东辛某生、李某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一次向工商部门申请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前一次2007年8月变更后的杨某君再一次变更为李某钢,股东则变更为李某钢一人,同时将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经过专业的会计师事务所鉴定,“xx公司”资产在2007年的价值为2,679.616万元。
【裁决要旨】
1、第一,xx法院认定:马某新作为“xx公司”实际负责人,在公司股东辛某生、李某辉两人不知情情况下,多次伪造《股东会议决议》《董事会决议》《转股协议》等企业工商登记申请材料,通过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最终将“xx公司”变成李某钢的一人有限公司。
2、枝江法院认定:马某新欺骗李某辉以255万元的价格转让“xx公司”,李某辉同意,且已受领50万元价款,并出具“与xx公司无关”的声明,故李长辉不是被害人。相对而言,辛某生不同意转让“xx公司”,最后却失去“xx公司”股权,故属于被害人。
3、xx法院认定,马某新作为“xx公司”实际负责人,掌握公司印章,具有职务上的便利,同时其未经股东同意,通过将他人股份转移到自己或近亲属名下的途径,非法占有了这部分股权所代表的相应比例的公司财产,构成职务侵占罪。
【律师评析】
1、根据《物权法》《刑法》的规定,股份属于财产。按现代公司法理论及法律规定,股东个人将财产交给公司后,该财产与股东个人脱离,股东个人不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而公司作为具有虚拟人格的法人实体,对股东的财产享有独立的支配权。管理人员通过非法手段将他人股份转移到自己或近亲属名下的途径,非法占有了这部分“抽象的”股权所代表的相应比例的公司财产。
2、个人股东出资后便不对该财产享有支配权,相应的个人股东的股权处于公司独立的支配之下,故而其股权所代表的是相应比例的公司财产,因此,非法“占有”个人股权就属于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