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股权变更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不免除,被执行人在债务形成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执行程序前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此时能否追加原一人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下文以案为引,帮助您了解申请执行人如何追究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最大限度合法追回债务。
【案情简介】
1、裕x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成立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常某,认缴出资数额500万元,出资时间2034年3月10日。
2、2015年5月5日,奇x公司与裕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2016年3月该工程完工。因裕x公司欠付工程款,奇x公司于2017年11月向福建省福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8年9月裁决:裕x公司向奇x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99342.71元及利息等。
3、因裕x公司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奇x公司于2018年10月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裕x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4、之后,奇x公司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裕x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常某为共同被执行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驳回其申请。奇x公司遂起诉请求追加常某被执行人,对裕x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要旨】
1、本案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奇x公司主张常某原为裕x公司唯一股东,其在生效法律文书作出前将其持有的裕x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刘某、夏某,抽逃实缴资本,且常某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申请追加常某为被执行人。
2、案涉债务形成时裕x公司为一人公司,常某系该公司股东,且常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奇x公司申请追加常某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常某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将公司类型变更为非一人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4、北京三中院遂判决追加常某为(2018)京03执xxx号案件被执行人,常某对裕x公司在福州仲裁委[2018]榕仲裁字第xxx号裁决书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一人公司股权变更原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不免除。
1、为限制一人公司股东以与公司财产混同等手段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第63条设置了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2、据此,债权人也就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根据公司法第57条至第63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根据《变更追加规定》第20条的规定,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认为一人公司与其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可以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4、因此,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另诉或者追加被执行人的方式追究财务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的责任。如果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