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跨国跨区贸易的逐渐兴起,随之而来的纠纷也逐渐增加。在面对跨区生意中,如果一家公司对港澳公司进行担保,按照法律必须提前向有关部门报备审批。那没有提前审批的银行担保借款,担保合同无效时责任谁承担?
【案情简介】
1997年11月28日新x公司致国x银行《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因贵行对达xx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已作出或同意作出贷款、给予透支或其他银行授信,本公司/单位(下称担保人)现出具以贵行为受益人的无条件的及不可撤销担保契约。
1998年4月17日,宏x公司致国x银行《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因贵行对达xx集团(下称借款人)已作出或同意作出贷款、给予透支 或其他银行授信。
1998年9月2日,国x银行向达xx集团发出《一般授信函》,
不久,新x与宏x公司召开董事会,同意向国x银行提供贷款及其利息的担保,并且公司已审阅、同意及接受“不可撤销担保契约”全部内容;
2000年1月3日,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确认国x银行对达xx集团有限公司的债权。宏x公司、新x公司均为上列贷款之国内担保人。
由于国x银行与宏x公司、新x公司就偿还款项问题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国x银行遂以宏x公司、新x公司为被告,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
【裁决要旨】
1、一审法院的意见以及判决: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由于宏x公司、新x公司所担保的债权人是在香港注册的企业,故本案属于对外担保。宏x公司、新x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而我国是外汇管制国家,我国法律强制规定对外担保须经过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宏x公司、新x公司担保书约定适用香港法律,属规避我国强制性或者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该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域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该担保书的效力认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宏x公司、新x公司向国x银行的担保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而违反了我国公序良俗原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本案担保无效的责任应完全由宏x公司和新x公司承担,宏x公司、新x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宏x公司、新x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国x银行连带赔偿本金港币44082157.07元,美元25771093.15元、利息港币1443383.13元、美元708517.61元以及该本金从2000年1月4日起至清付之日止的利息。宏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2、最高院的意见以及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宏x公司和新x公司出具的担保契约未办理审批手续,该担保契约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对于本案担保契约效力的认定是正确的。
但原审法院认定担保契约无效的责任完全由宏x公司和新x公司承担,属于划分责任不当。对于造成担保契约无效,债权人国x银行同样具有过错。
本案中在宏x公司和新x公司出具的担保未经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国x银行未履行应尽的监督义务而予以接受,因此对于本案所涉两份担保契约因缺乏法定审批登记手续而导致无效,宏x公司、新x公司及国x银行均存在过错。原审法院认为担保契约无效的责任完全由担保人宏x公司和新x公司承担,划分责任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宏x公司、新x公司只应当对主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认定宏x公司和新x公司作出的承担一切责任的承诺有效,不仅违反规定,而且规避了我国关于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因此宏x公司和新x公司上述承诺应认定无效,本院亦应予以纠正。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粤法经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
对于达xx集团有限公司所欠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款项,由汕头宏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汕头经济特区新x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对达xx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三分之一向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
担保合同无效时责任谁承担?
对外担保合同中当事人的约定规避我国强制性或禁止性法律规范,该合同争议的准据法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该合同未履行法定批准和登记程序的属无效,主债权人及担保人应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