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欠债破产法人代表要还债吗?由于经济形势的变化,司法裁判规则也在不停的调整,我们通过最近的裁判规则,了解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判决思路,让我们在公司破产清算追债案件中避免踩雷,它山之石可以攻玉。
案情摘要:
1、关于配合清算的责任主体。
2、本案中,原告主张三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配合清算的人员应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
4、本案中,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赵志新、边洪晶、肖滇忠为中研公司股东,赵志新为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边洪晶担任监事,肖滇忠自述系中研公司财务。
5、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边洪晶系中研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边洪晶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范围,故原告提出的被告边洪晶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原告据此主张被告边洪晶不配合清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关于配合清算主体的责任承担。
8、被告赵志新作为中研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滇忠作为财务人员,在中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配合清算。
9、在本案中,在中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赵志新、肖滇忠接受了中研公司管理人的调查与询问,并提交了电子账册及部分财务账册;
10、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相关主体侵权行为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为必要前提。
11、本案中侵权行为是未履行配合清算移交账册和文书等资料,侵权结果是债权人的破产债权无法获得清偿。
12、原告主张侵权责任的,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害结果和赵志新、肖滇忠未向管理人移交全部财务资料等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
13、在本案中,本院(2015)深中法破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中研公司所有者权益为-1636637.7元,认为中研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遂裁定受理中研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即中研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时已经资不抵债;
14、赵志新、肖滇忠移交财务账册不完整,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亦没有证据显示因为财务资料的缺失致使破产财产减少,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研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赵志新、肖滇忠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务账册不全所致;
15、原告要求被告赵志新、肖滇忠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公司欠债破产法人代表要还债吗?
基于破产清算法人代表的连带责任问题,通过以上案例可知:法人代表属于清算责任主体,如果想要法人代表在破产过程中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必须证明法人代表在破产清算中,不提交财务账册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或者提交的财务账册无法审计,及上述行为与破产公司财产减少无法偿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达到以上证明标准,破产公司的法人代表才要对公司债务承担个人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