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后债务怎么办?公司破产了,法人代表、财务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清算责任不能免除,我们通过类似案例来了解,公司破产的情形下,公司高管什么情况下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1、欠债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后,管理人以破产公司账簿未全部移交破产管理人,导致无法审计为由,要求股东对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股东是否需要对因账簿丢失、灭失致使公司不能正常破产清算而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1、原告主张六被告未履行配合清算的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故六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配合清算的人员应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即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
3、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陈智、京安华公司为铜锣湾公司股东,陈智为铜锣湾公司董事、法定代表人,张海潮为铜锣湾公司总经理,邹奕娟、李日成为铜锣湾公司董事,霍采清为铜锣湾公司监事。
4、原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提起本诉,但该条规定的债务人有关人员并不包括股东,即京安华公司作为铜锣湾公司的股东不属于前述债务人有关人员范围。
5、铜锣湾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霍采清为监事,原告未举证证明霍采清系铜锣湾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或经营管理人员,即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霍采清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人员的范围。
6、故原告提出的被告京安华公司、霍采清负有配合清算的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京安华公司、霍采清不配合清算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根据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被告陈智为铜锣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潮为总经理,李日成、邹奕娟为董事,在铜锣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前述各被告应当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配合清算。
8、在铜锣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被告陈智向铜锣湾公司管理人书面出具调查清单。
9、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0、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系未向管理人提供账册、合同、档案等资料,根据查明的事实,铜锣湾公司因拖欠租金与出租方之间产生纠纷,导致办公场所突然被锁,包括财务资料在内的公司物品均未及时取回,各被告在破产程序中无法向管理人提交相应的财务账册、资料、文件等存在客观原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各被告存在主观过错。
11、且原告主张各被告构成侵权责任,应当证明债权人的损失及其范围与各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12、铜锣湾公司自2006年即出现拖欠员工工资情形,2007年又出现拖欠供货商货款情形,于2007年已经停止经营,其2008年审计报告显示所有者权益合计-34703790.55元,届时已经处于资不抵债的状况,故各被告未能移交财务账册并不必然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亦没有证据显示因为财务资料的缺失致使破产财产减少;
13、因此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铜锣湾公司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系由各被告未向破产管理人移交公司财务账册所致,原告要求被告陈智、张海潮、李日成、邹奕娟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通过以上案例,破产清算并不能稳妥的解决追债问题,反而对债权人风险极大,不到万不得已,不要轻易申请欠债企业破产。
破产清算时,因账簿等财务资料缺失,管理人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高管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对债权人的举证要求极高,一不留神就会败诉:
1、股东是应当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根据相关规定及判例,清算义务的主体仅限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
2、股东负有保管财物账簿、公司财产的清算义务,但有些清算义务人在公司的职务并不接触公司账簿及公司财产,自然不存在需配合清算的义务。
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即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而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清算义务时,不应认定为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的过错。
4、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或者“造成公司无法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