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以新还旧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如果原借款合同特别约定,“保证人同意在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前提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那么保证人是否要对该笔新贷承担保证责任?
下文以案为引,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解答。
【案情简介】
1、2014年8月5日,原告卞某(出借方、甲方)与被告许某、利X木业公司(借款方、乙方),被告刘某、伊XX公司、谢某、海X公司(连带保证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甲方借款600万元。
2、甲乙双方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但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情形下,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
3、嗣后,被告许某合计收到原告上述银行汇款 584万元,其中,于2014年8月8日收到 300万元汇款后随即取款150万元返还给原告,于2015年1月2日、1月28日收到194万元汇款后随即全部取现返还给原告。
4、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当对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裁判要旨】
1、借款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不将旧贷款尚未偿还,并且将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况告知后一保证人,则属于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发放新贷偿还旧贷,骗取保证人对该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的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为。
2、卞某虽主张保证人对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应当知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恶意串通行为不因出借人身份而区别,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3、在以新还旧的情形下,保证人事实上在订立合同时即承担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该借新还旧的情形超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保证人可以预见并概括同意保证的范围,直接导致了保证人在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作出错误评估的基础上予以保证。4、故卞松祥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主张谢守富、海天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评析】
民间借贷以新还旧保证人是否承担责任?
1、旧贷保证人不知道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借款人恶意串通,将新贷款用于归还旧贷款,而旧贷保证人对主合同系以新贷还旧贷并不知情,那么保证人不承担该笔新贷的保证责任。
2、借新还旧加重保证人责任,不能认定保证人已通过借款合同对此作出保证承诺。
3、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未加重自身的保证责任,以新还旧属于加重保证人责任的情形,因此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