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债务股东怎么承担?我们看一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代理意见。从中领悟公司欠债,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
申请人曲XX与郭XX、上海永纯XXX有限公司、刘XX、郭XX之间的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一案,代理人根据本案具体的案情,结合目前的司法裁判规则,特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追加被申请人郭XX的基本事实。
本案的债务是依据(2018)吉0204民初XX号民事调解书,申请人对郭XX享有200万元的债务及利息,上海永纯XXX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9)吉0204执XXX号执行裁定书显示,该案没有执行到全款,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1年8月9日,上海永纯XXX有限公司(下称“上海永纯公司”)成立,公司认缴的注册资本50万元, 原始股东郭XX持股70%、认缴35万元;郭XX持股30%,认缴15万元。公司成立之时,郭XX实际出资7万元,郭XX实际出资3万元。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 银行转账记录1 显示:2013年6月8日,郭XX和郭XX分别将28万元、12万元转入上海永纯公司的临时账户XXXXXXXXX。2013年6月9日,上海永纯公司将临时账户内的40万全部转至公司的基本账户XXXXXXXXXX,后注销公司的临时户。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银行转账记录2显示:2013年6月9日,上海永纯公司一次性将40万元转入上海旺熙XXX有限公司账户XXXXXXXXX,转账备注为“往来款”。
2013年6月25日,上海永纯公司将股东变更为郭XX、刘XX。
二、本案追郭XX为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在本案中,被申请人郭XX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证据导图如下:
根据《最高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申请人所提供的初步证据能对被申请人郭XX作为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上,此时的举证责任发生倒置。而根据上述导图,被申请人郭XX在当时作为上海永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占股70%的实际控制人,是具备条件及能力操作公司账户,其在将出资转入又转出的行为,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正当性,否则应当认定属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若贵院依法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则根据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第17页显示,当时被申请人郭XX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另一股东郭XX,作为公司的监事,且郭XX是郭XX的父亲。因此,郭XX作为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具备条件协助股东郭XX抽逃其出资12万元。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郭XX不仅需要对自己抽逃28万元的出资在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且需要对协助另一股东郭XX抽逃12万元的出资在本息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在实务中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规则。
关于抽逃出资举证责任问题
对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由于债权人无法查询目标公司及其股东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客观上存在举证困难,而公司股东更有可能掌握较公司债权人等利益相关方更为详尽和关键的证据,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目标公司股东,由其解释和说明转出出资具有合理性、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业务、经过公司法定程序,反驳债权人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考案例1: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号】
本院认为部分,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有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
参考案例2:深圳市亿玛信诺科技有限公司、李伟平与深圳市亿码水体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追回抽逃出资纠纷【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4683号】
本院认为部分,2011年9月13日信诺公司向水体公司银行账户转账完成增资,深圳思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次日出资款以往来款的形式被转入南昌晨源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用途摘要载明“往来”。该转出行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亦非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信诺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其知晓并许可增资以及通过中介公司垫资完成增资登记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信诺公司以获取验资为目的,短暂的将资金转入并转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应当承担返还义务。
第三,2011年9月13日水体公司进行增资时,李跃进担任水体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跃进不但未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反而放任并协助股东抽逃出资,应对信诺公司的返还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贵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