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以自己财产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
1、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股东对法人仅以出资额为限对法人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2、但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3、这样的制度作为公司法人承担有限责任的例外,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失衡,债权人可在公司股东出现对公司过度控制等情形,并用以逃避债务时,损害债权人利益时,要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但若是关联公司发生人格混同时,债权人是否可要求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所阐明的裁判要旨明确了,当关联公司之间人员、业务、财务等表征人格因素出现高度混同,并明显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时,关联公司之间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通过案例展示为大家做更为详细的分析:
案例:最高法公布的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双方当事人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
被告: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
基本案情
1、川交工贸公司(控股股东张家蓉,系王永礼的妻子)因买卖合同对徐工机械公司负担100万元贷款债务,到期无力偿还。川交机械公司(控股股东是王永礼)和瑞路公司(控股股东亦为王永礼)与川交工贸公司属关联公司。
2、在经营过程中,三家公司存在以下三方面的混同:
2.1.人员混同:三个公司的经理、会计、工商手续经办人均相同,其他管理人员亦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川交工贸公司的人事任免存在由川交机械公司决定的情形;
2.2.业务混同:三个公司实际经营中均涉及工程机械相关业务,经销过程中存在共用销售手册、经销协议的情形,对外进行宣传时信息混同;
2.3.财务混同:三个公司使用共同账户,以王永礼的签字作为具体用款依据,对其中的资金及支配无法证明已作区分,同时三个公司与徐工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业绩、账务及返利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3、徐工机械公司诉请三家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1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作为关联公司,是否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理由
1、三个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
2、但是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线模糊、人格混同,其中川交工贸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的债务却无力清偿,逃避巨额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3、该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结果
1、一审判决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1、根据《公司法》确立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要适用于公司及公司股东之间,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主体是否适用未予明确。
2、但从上述的简要案例分析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对于非公司股东但与公司存在关联或控制关系的其他主体通过操作或控制公司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具有同质性,基于公平及诚信原则,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以实现实质公正。
3、但对于参照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予以规制是具有严格的认定条件和标准:
(1)关联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具有严格的认定标准。即需要如上述案例所述关联公司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均已相互融合且无法区分,尤其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在实质上关联公司之间业已成为单一主体,这样的情况才能构成人格混同。
而对于通常情况下,关联公司在业务、工作人员等方面存在一定重合是属于投资关联关系的正常表现,不违反法律规定,则不足以被认定为构成人格混同。
(2)存在关联公司之间因存在人格混同而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的因果关系。正如上文案例所述,当关联公司之间出现人格混同时,若其中一家公司承担所有关联公司债务却又无力偿还,又使其他关联公司逃避巨额债务,这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明显脱离了法人独立人格制度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设立的初衷,因而需要关联公司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实现实质公正。
4、因而,在商事活动中,当存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通过追踪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并逃避债务的情形,从而主张关联公司对该到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