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是股东的自由,法律赋予个体经营自主权,但是另一个方面,公司公示的注册资金很大程度上有保障交易安全,保障交易对方的利益的法律功用,法律的作用要平衡交易安全和股东行为自主。那么,在两者冲突的情形下,认缴期限未到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吗?我们简要编辑案例来解析。
案情摘要
1、深圳A公司2015年成立,注册资金300万元,股东是刘某、谢某,各占50%的股权,各自认缴出资150万元,出资期限是2035年12月30日前缴足。
2、2018年A公司经营不善,拖欠B公司180万元无力偿还,B公司多次催讨后,A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19年12月前还清。
3、2019年底,股东刘某、谢某将股权以一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李某系刘某在农村务农的岳父。刘某、谢某退出公司,没有按照还款计划偿还B公司。
4、2020年初,B公司起诉A公司及股东李某胜诉,经过强制执行,A公司及李某名下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B公司随后起诉A公司的原始股东刘某、谢某。要求对A公司的债务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5、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债务形成于刘某、谢某经营公司期间,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可知,股权受让人李某不具有缴纳出资的经济能力。刘某、谢某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公司债务、逃避出资义务的主观恶意,在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的前提下,股东认缴出资后,出资尚未到缴纳期限,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缺乏履行出资能力的受让人,此时债权人B公司权益缺乏保护,故刘某、谢某对股权转让前引起的债务,应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权人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析
1、此类案件的关键点在于:股权转让是否有逃避债务的恶意。
2、举证和审查着重点在于债务的形成时间是股权转让前还是转让后,还有股权接盘人是否有缴纳注册资金的经济能力。
3、如果债务形成于股权转让后,则股权转让明显不具有逃债恶意,如果是形成于股权转让前,且股权接盘人没有能力缴纳出资款,则很明显股权转让具有逃债恶意。股权转让有恶意,则认缴期限未到股东转让股权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