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以个人账户支付公司货款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法院一般会认定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股东个人应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下面我们以案例来简要分析。
案情摘要
1、深圳嘉瑞科技公司股东刘某、陈某,各占50%的股权,注册资金100万元。
2、嘉瑞公司与琪牧公司从2015年开始交易,琪牧公司为嘉瑞公司提供产品设计,每年设计款大概50万元。一直是从嘉瑞公司股东刘某个人账户支付。
3、至2019年11月,嘉瑞公司拖欠琪牧公司设计款80万元未支付,多次催讨也无果,琪牧公司诉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嘉瑞公司支付设计款80万元及利息,但是经过法院强制执行,嘉瑞公司已经是空壳公司,人去楼空,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
4、琪牧公司在律师指导下,再对股东刘某、陈某提起诉讼,以嘉瑞公司资产和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刘某、陈某对嘉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双方公司在交易期间,均是通过刘某的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款项,而刘某也没有举证证明,以其个人账户支付公司款项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对公司是否支付刘某代垫款项的作出说明及举证。上述事实足以让人对嘉瑞公司与股东刘某、陈某财产是否相互独立产生合理怀疑。
6、法院最后判决:琪牧公司主张刘某陈某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琪牧公司利益的理由成立,法院判令嘉瑞公司股东陈某、刘某对嘉瑞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刘某陈某不服法院判决,认为嘉瑞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该以公司财产为限承担债务,经过法院释明,刘某陈某最后服判,无法否认自己财产与公司资产存在混同的事实。
律师总结
1、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公司应该使用公司对公账户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账户、股东个人账户、管理人员个人账户之见,不能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公司正常的经营秩序。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存在这种情况的,公司不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公司股东以个人账户支付货款,或者收取货款,及其容易被法院认定股东财产和公司资产存在混同,一旦公司无力偿还债务,股东个人难以脱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