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为所持股公司借款提供担保,该担保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时间:2019/12/31 来源:本站 作者:admin
公司经营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股东为个人收益给公司提供担保而导致的负债,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追债过程中,特别注意丈夫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的,可以扩大追索到妻子的责任。
最高院案例争议焦点: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夫妻一方系以其个人名义为其所持股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且其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故其为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律师小贴士:作为债权人,追债过程中,尽量扩大追索范围,把欠债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夫、妻都囊括进来,可以最大程度的把欠款追回;而作为欠债一方公司的股东,切不可轻易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以免祸及妻儿。
最高院案例争议焦点:
贷款单位获嘉农商行提交意见称,丈夫姬松岭为青岭公司担保是为了公司经营也是为了个人利益。借款时姬松岭是青岭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状况直接影响姬松岭的个人收益,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该公司盈利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丈夫姬松岭述称,其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系发生在其与赵敏离婚前不久,双方离婚时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做了约定,青岭公司的相关权益由姬松岭所有,与妻子赵敏无关,案涉贷款亦与赵敏无关,赵敏不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法院判决: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具备两个基本特征,一是须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是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活动。本案中,案涉贷款发生于姬松岭和赵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夫妻一方系以其个人名义为其所持股公司贷款提供担保,但该笔贷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且其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故其为公司提供担保不仅为了公司经营,也为个人收益,所得收益已形成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
律师小贴士:作为债权人,追债过程中,尽量扩大追索范围,把欠债公司、提供担保的股东夫、妻都囊括进来,可以最大程度的把欠款追回;而作为欠债一方公司的股东,切不可轻易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以免祸及妻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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