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湘军收债公司也经常发快递,快递单背后有类似,如果不报价,遇到货物丢失,只赔偿运费价值的三倍。深圳收债公司认为,这样的条款属于“霸王条款”,因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无效。东莞合同依据具体的案例编辑一起法律意见书,供参考。
物流纠纷法律意见书
广州##服饰有限公司:
关于贵公司与***物流案件,结合王小姐电子邮件传来的证据和多次的电话沟通,经过一周的认真研究,现做如下汇报:
一,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
1,本案属于运输合同关系,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即“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三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对方将来法庭辩称的理由“运费的1-3倍”依法不能成立。运费后面的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没有提醒我们注意,且属于,具体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不仅如此,对方的运单左下行写到“填写本运单前,请务必阅读背书条款,您的签名意味着您理解并接受背书条款”。 即使签字也不能受此条款的约束,更何况我公司不仅没有在发货人栏签字更表明不接受背书条款。
3,但是我公司与对方签订了一份《***物流合同》,这份合同对于我公司既有不利也有有利的地方,将来庭审即是争议的焦点。
第一,这份合同没有期限,结合《报价单》均看不出是否适用此合同,在我们不能提出反驳的情况下,对方一定会出示此合同。
第二,需要研究和查明的事实,本合同在首页写到,合同签订地为“东莞”,但是在东莞哪里?大朗?横沥?因为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均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目前属于约定不明,在查不清楚的情况下,只有向被告住所地大朗,即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大朗法庭提起诉讼。涉及物流公司一般情况下很多诉讼,被告在一般情况下经常被告,应当与大朗法庭的部分法官熟悉且企业属于大朗,不排除部分人情因素的稍微倾斜。
第三,《***物流合同》第二条第三款写到“未保价货物发生丢失、损毁或者短少的,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不超过损失部分运费的两倍为限。”将来对方公司就会依照这一条要求驳回我们的诉讼请求。
第四,细看合同的第四条违约责任第5项,”因乙方责任造成货物损失、丢失的,乙方需按货品的成本价赔偿。”这一条不仅刷了黑体,而且与第二条第三款矛盾,律师认真看后来的一份未签订的合同,并未出现这一条。律师推测,这是我方工作人员当时审查合同时自己添加的,这个添加对我们非常有利,但审查合同者不是专业人员,未能全面审查合同(当时我还不是法律顾问哟),导致对方会死咬第二条第三款。
本律师认为:法庭应当采纳第四条第5项。因为第二条第三款毕竟在货物保险大项里面,而第四条第5项在违约责任里面;黑体属于提醒改动;公平格式条款等;
二,我方的证据瑕疵
1,《***物流合同》的约定“因乙方责任造成货物损失、丢失的,乙方需按货品的成本价赔偿。” 因此,我方的举证成本价格就非常重要,很多运输合同官司败诉就是因为委托人无法举证运送货物的价值导致法官无法下判。当然,对方如果在法庭上认可我们的价格就没有任何争议了。
从王小姐邮件的唯品会的合同来看,价值为376195元,而上次沟通为说我们公司申报价格为263336.5元,我不清楚这是谁申报为何如此申报,请公司确定价格和证据,一旦确定,律师以价格起草诉状。
另外,唯品会的合同能否是原件?依照相关的规定,传真件不属于原件,当事人会质疑作假,在只有传真件又没有其他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庭可能会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因为,请公司协助提供:1,补充原件?2,以前的交易传真件合同及发票等,3,如果能证明以前的交易合同属实就能倒推此合同属实。
2,银行账单能否做出具体的说明?律师看不出来此涉案的运费支出情况。
三,对方公司同意赔偿79000.95元,说明其自己投了运输保险,或者委托其他运输公司投保,这是对方的底线,也从另外一个说明,他们至少会将来把这个钱给我们,不然涉嫌骗保吧,毕竟他们不能从中还赚钱吧。
综上,对全案分析,在合同有争议、我方证据有瑕疵的情况下,诉讼面临一定的风险,本律师的风格不是喜欢忽悠当事人这有几成几成的把握,而是认为:在排除其他的因素的情况下,我们胜面大一些。如果对方一审掺杂了人情因素我们败诉,我还要做好二审乃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的硬仗准备。毕竟以我的性格和法律专业认为我们应当胜诉。
东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对类似的案件有一个判词,是这样判决,深圳收债公司全文抄录如下。
韩荣公司托运货物所填写的物流单背面印有《运输条款》,该条款是信丰公司为与不特定对象交易时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属于格式条款。《运输条款》第7条约定,承运人所承担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协议规定的限额,因托运人可事先对特殊风险投保,承运人不承担任何其他损失或损害,承运人所承担责任不超过快件的实际价值,货物的赔偿以运费三倍为限。该条款限定了韩荣公司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减轻了信丰公司的责任,排除了韩荣公司的主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信丰公司要求据上述条款向韩荣公司赔偿货物损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信丰公司因其自身原因造成货物丢失,应对韩荣公司托运的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