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集资行为被国家定性为违法犯罪行为,其非法集资活动是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那么,非法集资组织在给受害民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而被依法取缔后,对非法集资组织给受害民众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呢?可不可以由国家行政拨款赔偿或由有关单位承担呢?如果清退非法集资受害人后还有剩余非法财物的,这些非法财物应该属于谁拥有呢?
对于这些问题,《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十八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所形成的债务和风险,不得转嫁给未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国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以及其它任何单位(第一款)”。债权债务清退后,有剩余非法财物的,予以没收,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在取缔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的过程中,地方政府只负责组织协调工作,而不能采取财政拨款的方式弥补非法集资造成的损失(第二款)”。
按照上述规定,参与非法集资的款项不受法律保护,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应尽最大可能追回非法集资款项清退给受害民众。如果追回的非法集资款项不够清退非法集资款的,应由参与非法集资的人自己承担损失。
然而,根据上述规定精神,这意味着一旦社会公众参与非法集资,其在非法集资组织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这样的案件经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集资者不能清退到的资款款项,由参与非法集资人自行承担损失,而不能要求有关部门代偿。
我们认为,这样的规定有是非不分、罪过不明、好坏混处、颠倒黑白、显失公正、严重偏颇、没有严格明确在非法集资活动中各种主体、角色的性质、危害、责任、被危害的情况,有失科学准当,值得再行探讨商榷。我们认为,在非法集资组织与相关活动中,其各种主体、角色的性质、危害、被危害的情况是不相同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务实分清、区别对待。
在非法集资组织与相关活动中,一般有组织、发起者、创始人,即所谓的权利最大、位置最高的老总,这在刑事案件中,无疑他就是主犯,他应本案中的最高刑事责任。而在附带的民事诉讼中,其无疑也应是主要责任人、主要赔偿义务人,他应负最大的赔偿责任,并且还应负民事赔偿连带关系责任。因为他们最高策划者、最高决策者、最高管理者,非法集资的一切不法活动都是因他而起的。
在非法集资组织的组织者、发起者、创始者下面,还有一群既被主犯、主要赔偿义务人恶意利用,也心甘情愿的积极参与非法集资、按主犯的授意、授权大肆非法宣传、欺骗、拉人的为数众多的至使不明真相的民众上当受骗投资、促使非法集资犯罪目的达成从中谋取股份、提成、相关好处的中坚非法集资力量人员,绝大多数的受害民众就是被这部分不法分子直接欺骗而投资受骗的,因而这一部分不法分子除了也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外,也应按公平合理、责任科学分担的原则承担其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虽然这部分非法集资不法分子中,部分也是从被欺骗参与非法集资后,从一个受害者变为更大贪心的、图取更多非法利益的非法集资不法分子的,他们具有受害人与不法分子的双重身份,必须要根据打击不法、保护合法的原则,让这部分人对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违法犯罪分子身份造成的后果和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付出代价。
而在非法集资的犯罪活动中,第三部分人就是纯粹被欺骗参与投资的人民群众受害人了。这部分人不明真相、实被欺骗、参与投资、受到损失最后血本无归。他们纯粹是受害者,他们虽然有自己投资不慎之嫌,但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分子的非法集资花样百出、骗招高明,不是一般人所能识别识破的他们是受害者,应受法律保护。按罪过分明、责任分清、是非不混的、责任科学准当确定的原则,他们的损失理当由前两类人,即非法集资组织的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不法分子承担。
以一句“因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活动而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对组织非法集资给社会民众造成的损失,不由主犯、主要赔偿义务人、积极参与实施非法集资、大肆宣传、欺骗不明真相的人民群众投资的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分子赔偿,而由受害民众自己承担,且不是变相的保护、维护、包庇主犯及主犯下的不法分子?有打击好人、包庇不法分子、不保护受害民众之赚。
我们在此严肃的探讨这个问题,提出科学立法建议,希望今后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在修改、制定时,能采纳我们的此立法建议,将不合理、不科学、不务实、变相放纵、保护、包庇集资策划、组织、发起、设立非法集资组织的主犯、主要赔偿义务人和非法集资组织的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犯罪分子规定为共同连带赔偿义务人,让那些无辜受骗投资的人民群众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希望相关规定再次修改或重新制定时,严格纠正这样的是非不分、颠倒黑白、好人承担责任、坏人逍遥责外的不科学条文被合情合理、务实科学、可行的条文所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