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约定不明确的条款中权利和义务的界定
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因为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购销合同如何确定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对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作了如下规定:
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约定地点为履行地。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 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变更约定,或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是未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所在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本规定自1998 年 2月19日起施行。无论购销合同是在该规定生效前签订还是生效后签订,凡是在该规定生效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该规定,而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的规定。
2.违约责任
所谓违约责任,指的是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具体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
违反合同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承担继续履行、采取丰卜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包括:
(1)实际履行。各个国家都对“实际履行”有不同的界定,大陆法系把实际履行作为主要救济方法,-—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要求其履行或请求法院判决。其履行合同规定的特定义务,而不允许其以金钱或其他方法代替履行。英美法把实际履行作为辅助救济方法,一般仅限于法院判决并强制违约方履行义务,而且只有在损害赔偿不是一种充分的补救方法时才可以使用。
我国也规定了实际履行,称为“继续履行”,除第一百零七条外,《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等条款规定,金钱债务应当实际履行,非金钱债务在特殊情况下不适用实际履行。特殊情况指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交易的商品如果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非违约方可根据标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合理选择要求对方采取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措施。另外,《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在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后,若仍有其他损失,还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3)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也叫做“损害赔偿”,是违约人补偿、赔偿受害人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的责任承担方式,它是一种最重要最常见的违约补救方法。损害赔偿具有典型的补偿性,它以违约行为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事实为基础,没有损害事实就谈不上损害赔偿。这是损害赔偿不同于违约金的根本所在。赔偿损失也有一定的限制,即损害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合理预见规则。损害赔偿直接关系到 当事人双方的物质利益分配,体现着违约责任的作用,是一种较普遍的责任方式,应当给予足够的重视。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立法的表述看,使用“可以……也可以……”是一种选择,也就是当事人选择一种承担违约责任方式,不可并用,而且违约金就是损失赔偿金,两者虽有区别但都是对守约方进行补偿,其本质是一回事。所以,不能判违约方既承担违约金又赔偿损失。
违约金指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在合同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向对方当事人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也可以表现为一定价值的财物。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未约定则不产生违约金责任,且违约金的约定不应过高或者过低,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具体衡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