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第三者,而该第三者一般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第三者一般都具有高尚的人品、较强的能力和较高的社会威望,能得到双方的共同信任。
仲裁中的第三者在现代仲裁制度中为专门的仲裁机构,如中国国际经贸仲裁委员会等,此类机构既可为永久性的,也可以是I临时性的,但无论是何种形式,均不是国家机关,而是民间组织,其成员即仲裁员是纠纷主体选定或约定的专家,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对仲裁员资格的认定也是十分严格的。仲裁调解中的居间第三者也是仲裁机构,并由仲裁庭主持。
通过诉讼形式解决纠纷,居间第三者只能是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包括国家各级人民法院。诉讼是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既不是纠纷主体自己解决纠纷,也不是其他公民、民间组织或社会团体来主持解决纠纷。诉讼内调解中,居间第三者是人民法院,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
5.结果的法律效力
调解由于其所具有的纯粹的民间性和自治性,以及法律适用上的非严格性,导致了最终双方达成的调解结果即调解协议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无强制执行力,其履行主要依靠当事人的自觉遵守和道义力量。作为纠纷主体双方的当事人在不愿履行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则可以不受约束地恣意反悔。
仲裁作为一种国家法律承认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核心的司法权性,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我国《仲裁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可以看出作为仲裁结果的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对仲裁调解,依我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如果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之规定,可以看出仲裁调解与独立调解不同,其调解结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于诉讼,由于作为第三者的人民法院的特殊身份和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其所产生的结果无论是民事判决还是民事裁定,都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且民事判决和民事裁定一般由第一审人民法院直接执行。对于诉讼内调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可以看出,其调解结果同仲裁调解一样,同样具有法律效力。
6.管辖权
在调解和仲裁中,对调解机构和仲裁机构的管辖权没有作级别和地域上的限制。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以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共同选定为前提,而当事人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则享有绝对的自主权,也就是仲裁机构对纠纷的管辖权是由纠纷主体通过仲裁协议而授予的。独立调解中的调解机构同仲裁机构一样,无任何级别和地域的管辖限制,但从其机构设置来看,它实行的是地域管辖原则。对于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则根据案件的性质、简繁程度、影响范围和案件的发生地等情况,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相结合的管辖原则。
7.补救措施
调解对纠纷主体不具有约束力,所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在调解不成或反悔的情况下,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就发生争议的事项达成协议,请仲裁委员会仲裁”的规定,对调解结果反悔或不服的采取或裁或审的制度进行救济。
对于仲裁,根据我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当事人对于仲裁裁决只有无条件地接受,并且没有任何救济措施,除非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当事人才能就该纠纷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裁决是终局性的,没有任何救济措施。仲裁调解,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的规定,也对仲裁调解给予了相应的救济措施。
在诉讼中,如当事人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可以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分别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 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而对已经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还可以按我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进行救济。对于诉讼内调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在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诉讼外或诉讼内调解,国家都赋予了其充分的救济措施。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
调解、仲裁和诉讼三者都具有自己的特征,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各自的作用,利弊互补,纠纷主体可以依据自身利益的需要选择相应的纠纷解决机制。调解体现出纠纷主体自我解决纠纷的社会整合能力,避免因纠纷而引发过大的社会震荡,而且因其合意性,非严格的规范性,较诉讼更为简便迅捷,更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和预防。而仲裁则比调解具有更高的权威性,并且其公正性和彻底性受到制度上的保障,且程序简便,方式灵活,仲裁成本低,更多地体现了法的效益价值。而诉讼则依据其严格的规范性和国家强制力,在最大程度上维护了纠纷双方的平等,保障和实现了纠纷主体的权利,从而使纠纷能够得到最终解决,以显法律的公平。
调解、仲裁、诉讼在现代社会中各自独立、平等地发挥各自的作用,并不因在诉讼中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和其所具有的国家强制力而高贵,也不因调解和仲裁具有民间性而显卑微。相反,近年来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社会关系的进一步复杂化,造成大量诉讼的出现,使得人民法院不堪重负,严重影响了诉讼的公正性和效率性,丽诉讼以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由于其简便、迅速又价格低廉,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选择,调解和仲裁就是其典型方式。所以,我们有必要进一步加强调解、仲裁在社会纠纷解决机制体系中的作用,同时,要推进调解和仲裁的结合、调解和诉讼的结合,积极探索我国经济纠纷解决方式的合理运用。